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人事处发布时间:2022-08-19浏览次数:1343


沪人社规〔201915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
58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11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一)国家政策性安置的;

  (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

  (三)涉密岗位的;

  (四)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六条  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监督管理。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建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或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考察;

  (七)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一般包括:

  (一)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实有人数;

  (二)招聘岗位名称和数量;

  (三)招聘范围、对象、基本条件;

  (四)招聘方式(考试、考核内容和办法,以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应由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一般应载明:

  (一)用人单位简介;

  (二)招聘岗位、招聘职数及待遇;

  (三)应聘条件;

  (四)应聘办法;

  (五)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报名材料;

  (六)考试或考核的时间(时限)、方法、内容、范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公告分别在市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发布。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各自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区所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按报名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考试科目或考核内容应根据行业、专业以及岗位的特点设置。

  第十七条  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笔试根据事业单位实际需求,可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专业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

  第十九条  采取考试方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应根据笔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排列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招聘岗位总数1:2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测试岗位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区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官由57人组成。面试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管理岗位人员,一般应组织参加公共科目的笔试。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根据行业和专业特点,确定考试或考核方式。公开招聘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一般应采取考试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勤技能岗位人员,主要测试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人事考试机构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服务平台,可以为事业单位招聘普通公共行政管理岗位和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提供统一规范的考试服务。

  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专业科目笔试,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采取考核办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可由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对应聘者的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六条  招聘岗位对身体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在招聘计划中说明,并在招聘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考试或考核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统一组织到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十八条  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考察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情况、道德品质和诚信记录,并对应聘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和考察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影响聘用的,应根据查实的内容、结果确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确定的拟聘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拟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机制。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港、澳、台及外国国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31231日。